原告陈俊达与被告卢伟租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俊达诉称,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洽谈达到共同,由被告租借原告铲车及招聘原告在坐落哈密市花园乡陶粒厂进行运料。两边约好铲车租借费每月9000元。被告陶粒厂于2012年8月停产,在被告连续支交给原告部分租借费及人工工资后,剩下54000元没有付出。在原告的敦促下,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付出30000元,剩下2400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回绝付出。无法诉至法院,恳求判令:1、被告付出原告铲车租金及人工工资款,算计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申述之日起至实践付款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核算);2、案子受理费由被告承当。
庭审中,原告陈俊达为支撑其诉讼恳求供给的根据有:被告卢伟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铲车租金及人工工资54000元,扣除之后被告付出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的现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洽谈,由被告租借原告的铲车及招聘原告在其哈密市花园乡陶粒厂进行运料。两边约好铲车租借费每月9000元。被告后连续支交给原告部分租借费及人工工资,截止到2012年8月停产,剩下54000元没有付出。在原告的敦促下,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俊达铲车租金及人工工资伍万肆仟元整 小写 54000.00花园乡陶粒厂 卢伟 2012.9.3”。后被告又付出30000元,剩下2400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回绝付出,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达与被告卢伟约好,被告租借原告的铲车及招聘原告在其哈密市花园乡陶粒厂进行运料,租借费每月9000元,两边的约好合法有用,构成租借合同法令关系,两边均应按照约好实行各自的责任。原告按约将铲车交给被告运用并为被告进行运料作业,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向原告付出租借费及人工工资,被告未按约付出属违约,应承当对应的法令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54000元,扣除被告付出的30000元,被告尚欠租借费24000元。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抛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卢伟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俊达付出租借费及人工工资24000元。
二、被告卢伟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俊达付出租借费及人工工资2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定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核算)。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出推迟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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